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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86号

原告杨世华,女,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梁洪锦,男,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莹,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杨世华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发放退休人员补贴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洪锦,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3月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本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的试行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人社资发[2012]12号文)[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确定从2010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人民币2320元 [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
  原告杨世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以行政十二级岗位的助理工程师身份退休,领取助理工程师待遇的养老金。2012年年初,全市规范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时,被告却将原告按普通工身份发放补贴。原告原单位与上级部门书面告知原告曾按助理工程师身份向被告申报,被告按照普通工身份为发放退休补贴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作出的确定从2010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人民币23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按照沪人社资发[2012]12号文的规定,退休人员的职务(职级),按退休时正式任命(聘用)的行政管理职务、专业技术职务以及聘任的工人技术等级为准。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干部(人事)部门认定。并由原告单位负责填写相关表格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决定。实际操作过程中,确未填写、申报过相关表格,但管理权限不在被告处,被告仅承担统一发放职责。被告按照电子数据申报情况发放原告退休人员补贴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原告从工作单位上海市杨浦区环境监测站退休。2012年3月,被告确定从2010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人民币2320元。
  另查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于2012年2月20日印发《关于规范本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的试行意见》。该文第六项审批手续规定: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填写《规范津补贴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退休费和补贴审批表》和《国家规定的退休费明细表》、《规范津补贴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退休费和补贴审批名册》,以及《规范津补贴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退休费和补贴汇总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将《规范津补贴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退休费和补贴审批名册》、《规范津补贴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退休费和补贴汇总表》一式三份分别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中一份报社保中心)、市财政局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位退休证、上海市杨浦区环境监测站2012年4月5日作出的津补贴核定通知及附表、原告2012年4月的上海银行账单;被告提交的2008年3月养老金核定表、原告补贴发放情况截屏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沪人社资发[2012]12号文的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及发放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的行政职能。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相关补贴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根据补贴发放的文件依据沪人社资发[2012]12号文的规定,退休人员退休时的职务(职级)由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干部(人事)部门认定。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填写有关表格,经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保局、市财政局及被告备案。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备案的相关审批材料,而上述审批材料是被告发放原告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的法定要件,被告在法定要件缺失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当根据规定,督促原告原单位及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履行相关审批、备案手续后重新确定每月向原告发放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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