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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90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顾桐英,女,汉族,住所地本市。
  原告诉讼代表人顾桐根,男,汉族,住所地本市。
  原告徐宗英,女,汉族,住所地本市。
  原告顾桐芳,女,汉族,住所地本市。
  原告朱某某(兼李某某、李某甲法定代理人)。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苏慧瑾,女,汉族,住所地本市。
  原告徐宗英、顾桐英、苏慧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烈辉,男,上海市南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尉文,男,上海市南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宗英、顾桐根、顾桐芳、顾桐英、朱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苏慧瑾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宗英、顾桐根、顾桐芳、顾桐英、朱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苏慧瑾以本案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徐宗英、顾桐根、顾桐芳、顾桐英、朱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苏慧瑾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宗英、顾桐根、顾桐芳、顾桐英、朱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苏慧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宗英、顾桐根、顾桐芳、顾桐英、朱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苏慧瑾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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