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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
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钱旭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信庄,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辉因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松、胡亚兰,被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毛信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东理工大学于2012年7月2日作出校研[2012]93号《华东理工大学关于对刘辉同学作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主要内容为:刘辉,系商学院****级工商管理硕士(MBA)研究生,该生在2012年6月CET-6考试中使用手机接收信息,构成作弊事实。根据《华东理工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刘辉同学开除学籍处分。刘辉对本处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同年7月6日,刘辉向华东理工大学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7月16日,华东理工大学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就学校对刘辉等学生的处分决定进行了投票表决。同日,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向刘辉发出《复查决议通知书》,告知刘辉,委员会对处理依据、处理尺度等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学校作出的有关纪律处分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当问题。刘辉而后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10月10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作出复核决定,维持华东理工大学作出的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刘辉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0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2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刘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刘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刘辉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辉认为华东理工大学对其作出的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处罚过重,剥夺了刘辉的受教育权,请求法院撤销华东理工大学作出的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
原审认为,华东理工大学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具有对其学生进行依法管理及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自主权。根据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21号令)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学生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华东理工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本案中,刘辉于2012年6月16日在参加大学英语6级考试(CET-6)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对该作弊事实刘辉当场承认并无异议。事后华东理工大学依据21号令及《华东理工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的规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刘辉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同时告知刘辉可提出申诉的权利。刘辉其后亦行使了申诉救济权利,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诉。有关部门经复查后最终意见认为华东理工大学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并将复查结论亦告知了刘辉。综上所述,华东理工大学对刘辉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刘辉要求撤销华东理工大学作出的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辉的诉讼请求。刘辉仍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辉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作出认定,也没有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行为进行明确定性;四、六级考试违规者应按教育部令第33号《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33号令)处置。根据33号令第九条规定,考生即便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最高处罚也只是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最多再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3年的处理。即便依据21号令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在考场中被发现使用手机后当即停止了考试,并积极配合老师填写材料,反省自己行为,改正错误,行为并没有到“严重”程度,学校开除学籍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利,过于严苛;被上诉人以21号令和《华东理工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为依据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明显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信赖利益;此外,有特殊规定的应适用特殊规定,工商管理硕士应适用华东理工大学MBA学生手册,不能适用普通研究生的学生手册,MBA学生手册中并无考试作弊要开除的规定;关于手机使用,当日确实有电话打进来,有响声,导致上诉人去关手机,但监考老师并未当场认定上诉人是使用手机接收信息;此外,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和学校规定来处理,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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