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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号 (2)
上诉人认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中的姓名与身份信息号码不相符,无法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认定事实不清,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上述有关文书中记载的身份证号均指向上诉人,且由上诉人本人签字认可,故可以确认本案中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人是上诉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中载明的身份证号与上诉人身份证号不一致系打印错误所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仅以被诉强制戒毒决定中的姓名与身份信息号码不相符为由主张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今后工作中应提高行政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避免类似的错误再次发生。
综上,上诉人王凯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凯旗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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