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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刘陈宝。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委托代理人陈晓栋。
  原告刘陈宝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陈宝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陈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刘陈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刘陈宝诉称,其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1999年10月,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核发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但原告未得到任何相关告知。2013年3月,原告儿媳虞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原告认为虹口房管局在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许可证》通知(以下简称《许可证》通知),故虞军向虹口房管局申请公开《许可证》通知,2013年4月虹口房管局答复其申请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虹口房管局在没有作出《许可证》通知的情况下核发《许可证》是违法的,要求虹口房管局核发该《许可证》通知,但遭到虹口房管局的拒绝。为此,原告就虹口房管局拒绝核发《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了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且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超过了5日的法定期限,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补正材料,其在2013年7月8日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要求核发《许可证》通知,被告于同月2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计算,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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