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刘陈宝。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委托代理人陈晓栋。
原告刘陈宝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陈宝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陈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刘陈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刘陈宝诉称,其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1999年10月,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核发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但原告未得到任何相关告知。2013年3月,原告儿媳虞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原告认为虹口房管局在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许可证》通知(以下简称《许可证》通知),故虞军向虹口房管局申请公开《许可证》通知,2013年4月虹口房管局答复其申请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虹口房管局在没有作出《许可证》通知的情况下核发《许可证》是违法的,要求虹口房管局核发该《许可证》通知,但遭到虹口房管局的拒绝。为此,原告就虹口房管局拒绝核发《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了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且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超过了5日的法定期限,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补正材料,其在2013年7月8日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要求核发《许可证》通知,被告于同月2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计算,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虹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邮寄信封,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三份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和邮寄信封,用于证明被告三次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原告提交了补正材料;
3、[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回执,用于证明被告经审查后,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4月份收到虹口房管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后立即口头提出了要求其核发《许可证》通知,为此,原告提供了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虹口房管局所作虹房信公开(2012)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虹口房管局没有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18日、7月1日、7月11日三次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在原告向被告予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要求虹口房管局核发《许可证》通知,该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未满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现原告于同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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