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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1号 (2)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虹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邮寄信封,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三份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和邮寄信封,用于证明被告三次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原告提交了补正材料;
  3、[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回执,用于证明被告经审查后,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4月份收到虹口房管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后立即口头提出了要求其核发《许可证》通知,为此,原告提供了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虹口房管局所作虹房信公开(2012)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虹口房管局没有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18日、7月1日、7月11日三次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在原告向被告予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要求虹口房管局核发《许可证》通知,该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未满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现原告于同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作为虹口房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就该局为被申请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原告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要求虹口房管局履行核发《许可证》通知的职责,该履行期限未有规定,且亦不属于原告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自虹口房管局收到履职申请满60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未满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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