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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1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作为虹口房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就该局为被申请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原告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要求虹口房管局履行核发《许可证》通知的职责,该履行期限未有规定,且亦不属于原告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自虹口房管局收到履职申请满60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未满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陈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陈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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