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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人保局。
  第三人汪某。
  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某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113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3年11月12日与2013年11月25日,本院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吕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113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查实原告职工汪某于2012年11月4日17时许,骑电瓶车从家里出发前往单位上班,途经秀浦路川周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挫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汪某发生事故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自2012年10月25日起汪某就没有再来原告处上班,汪某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于上班途中。综上,原告认为汪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113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刘某、付某、耿某、马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2年10月25日起第三人没有在绿地康桥新苑上班。
  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作证称,从2012年10月24日起,就没有看到汪某上班;原告要求保安每天18点40分到岗;汪某在工作期间只上晚班,工作时间为19点至次日早上7点。证人刘某作证称,从2012年10月25日起,就没有看到汪某上班;原告要求保安提前十分钟到岗;汪某在工作期间只上晚班,工作时间为19点至次日早上7点。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3年5月23日汪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汪某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汪某补充证据材料;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认定汪某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书;6、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内部报批程序;7、身份证,证明汪某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8、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调解书,证明原告和汪某的劳动关系;10、居住地证明,证明事发时汪某的在沪居住地;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4日汪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12、路线图,证明2012年11月4日汪某的上班路线;13、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汪某的受伤情况;14、汪某调查笔录,证明汪某的受伤经过;15、计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对认定工伤的立场;16、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举证情况;17、2013年7月23日被告对汪某做的笔录和所摄三张照片,证明汪某10月30日的出勤记录。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的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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