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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23号 (3)
  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显示出准确的拍摄地点,第三人对拍摄人的身份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4日,汪某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汪某受原告指派在沪南公路2688号绿地康桥新苑从事保安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19点至次日早上7点,原告要求保安每晚应当提前20分钟左右到岗。2012年11月4日18时许,汪某骑电瓶车从其住处周浦镇棋杆村929号出发,前往沪南公路2688号绿地康桥新苑上班,途经秀浦路川周公路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挫伤。汪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汪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休假。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汪某受伤时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汪某受伤是否发生在上班的路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即汪某与原告之间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4日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这种劳动关系仅持续至2012年11月4日早上7点,也就是汪某通常下班的时间。本院认为,在无特殊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2012年11月4日只能解释为一个二十四小时的时间段,即从当日0点到24点。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某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4日18时许,则在事发当时汪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已经当庭认可汪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请假,却又对汪某请假的截止日期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汪某既然已经向原告请假,该时段汪某属经原告批准的正常休假。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也显示,汪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状态为休息,而不是旷工。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汪某请假截止日期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外,庭审已经查明,原告实际上是要求汪某晚6点40分左右到岗的。汪某的出发时间为晚5点多,而不是晚5点整。在这种情况下,汪某提前一个小时左右到达工作岗位处于合理的时间段内。原告认为汪某有可能因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出发,却未能举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汪某事发时正在前往绿地康桥新苑上班的路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认定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汪某是在从住处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汪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关于法律适用,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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