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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甲。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上诉人陈某某、宋甲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宋甲原居住的上海市人民路XXX-XXX号房屋于1997年8月被列入拆迁范围。因未能达成协议,原上海市南市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0月19日作出(98)南房拆行裁字159号行政裁决,裁决陈某某、宋甲户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人民路XXX-XXX号迁出,迁入闵行区七莘路2299弄2区7号302室二室一厅30.5平方米全独用新工房等。因陈某某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经裁决部门申请,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市区政府”)先后于1998年12月25日、1999年1月26日作出南府(98)限字第84号限期拆迁决定和南府(1999)执字第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并于1999年2月9日组织相关部门对该户进行了强制拆迁,原南市区公证处对财产进行了保全公证,财物被存放在上述裁决安置房屋内(现门牌号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限期拆迁决定于1999年经行政复议和诉讼,均得到维持。之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南市区政府的职能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承担。
  2013年4月2日,陈某某、宋甲向黄浦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返还被扣押的房屋、铺位、财产、货物,并对其损失给予赔偿。黄浦区政府经审查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黄府赔[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陈某某、宋甲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1、确认黄浦区政府长期扣押其财产和货物的行为违法,撤销黄府赔[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2、判令黄浦区政府于一周内归还其财产和货物,对确已缺损的财物予以赔偿;3、黄浦区政府赔礼道歉。
  原审认为,陈某某、宋甲主张的安置房屋、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和动拆迁补偿金,涉及拆迁安置补偿内容,不属原南市区政府的义务,且原南市区政府组织强制拆迁时,原南市区公证处对有关财产进行了保全公证,财产也被存放于裁决安置房内,故陈某某、宋甲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宋甲不服,以其未得到安置补偿,也未拿回其财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上诉人陈某某、宋甲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原南市区政府根据申请,于1999年2月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其间,两上诉人的财物经公证保全并被存放于裁决安置房内,所以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对两上诉人于2013年4月就此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宋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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