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张桂栩,女,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侯学军,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茅杰,男,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挥,男,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桂栩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路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栩,被告虹桥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茅杰、许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桥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报警人张桂栩被电话骚扰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原告张桂栩诉称,其与案外人唐某某曾保持二十多年恋爱关系,案外人邹某某为唐某某继子。2010年至2013年,原告经常接到电话骚扰,分别为2012年10月30日芜湖电话、2012年12月5日苏州电话、2013年2月20日沈阳电话,当原告接听时对方就挂机。因原告曾从唐某某处得知,邹某某一直反对二人交往,而原告的手机号码仅有唐某某知晓,原告据此推测,唐某某为讨好邹某某,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告诉了邹某某,致邹某某长期对原告进行骚扰、恐吓,且邹某某承包苗圃,经常自由出差,有条件使用外地电话骚扰原告。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在未深入调查的情况下,采信他人的谎言笔录,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告虹桥路派出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展开了调查,询问了相关人员,均无法证明邹某某对原告进行了骚扰、恐吓,被告据此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虹桥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2、原告询问笔录,邹某某询问笔录、唐某某询问笔录、联通公司通话费详单、调查情况报告、单位证明,证明被告经调查,本案并无违法事实发生。
3、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明被告经立案、调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之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邹某某、唐某某的笔录是假的;联通公司详单时间段为2013年1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单位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虚假,是假证;不认可调查情况报告中的内容,认为被告应该通过向芜湖市、苏州市、沈阳市公安局调查三个电话的机主,上海市交警处调查公路收费站收费单和监控录像,根据邹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汽车牌号确认其上述两日去芜湖、苏州的证据。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原告接到三个电话接听后对方挂机的事项并没有违法事实存在,原告仅凭推断唐某某将手机号码给了邹某某,推断邹某某打了上述电话,认为邹某某对其恐吓、威胁依据不足;公安机关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原告陈述的情况并不存在违反治安行为,且被告受理原告的报案后也展开了调查,查明本案并无违法事实存在,据此终止调查。
经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张桂栩等调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桂栩与案外人唐某某曾建立恋爱关系,案外人邹某某为唐某某的继子。2013年4月29日,被告接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转来的报案信件,受理了原告控告邹某某对其进行电话骚扰的报案:原告称邹某某长期对其进行电话骚扰,2012年10月30日芜湖电话、2012年12月5日苏州电话、2013年2月20日沈阳电话,当原告接听时对方就挂机,使原告受到恐吓、威胁。因原告曾从唐某某处得知,邹某某一直反对二人交往,而原告的手机号码仅有唐某某知晓,原告据此推测,唐某某为讨好邹某某,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告诉了邹某某,致邹某某长期对原告进行骚扰、恐吓,且邹某某承包苗圃,经常自由出差,有条件使用外地电话骚扰原告,故要求被告对邹某某展开深入调查并进行处罚。被告在受理该案后,对张桂栩、邹某某、唐某某等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均未发现违法事实。据此,被告认定报警人张桂栩被电话骚扰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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