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长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张桂栩,女,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侯学军,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茅杰,男,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挥,男,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桂栩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路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栩,被告虹桥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茅杰、许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桥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报警人张桂栩被电话骚扰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原告张桂栩诉称,其与案外人唐某某曾保持二十多年恋爱关系,案外人邹某某为唐某某继子。2010年至2013年,原告经常接到电话骚扰,分别为2012年10月30日芜湖电话、2012年12月5日苏州电话、2013年2月20日沈阳电话,当原告接听时对方就挂机。因原告曾从唐某某处得知,邹某某一直反对二人交往,而原告的手机号码仅有唐某某知晓,原告据此推测,唐某某为讨好邹某某,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告诉了邹某某,致邹某某长期对原告进行骚扰、恐吓,且邹某某承包苗圃,经常自由出差,有条件使用外地电话骚扰原告。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在未深入调查的情况下,采信他人的谎言笔录,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告虹桥路派出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展开了调查,询问了相关人员,均无法证明邹某某对原告进行了骚扰、恐吓,被告据此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虹桥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2、原告询问笔录,邹某某询问笔录、唐某某询问笔录、联通公司通话费详单、调查情况报告、单位证明,证明被告经调查,本案并无违法事实发生。

3、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明被告经立案、调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之执法程序合法。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