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65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经过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案件终止调查。本案被告经立案受理、调查等程序后做出终止调查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被电话骚扰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被告经过调查,认为从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看,均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了恐吓、威胁。且从原告的自述情况看,2012年-2013年期间的三次异地电话,系不同城市、不同号码,在原告接听时即挂机,无法体现为邹某某所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被电话骚扰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被告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无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作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仅凭推断认为唐某某将手机号码告诉了邹某某,系邹某某拨打了上述电话,要求被告对邹某某展开深入调查,并进行处罚,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桂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桂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程德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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