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54号
原告上海静莹橱具厂。
法定代表人叶英山。
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第三人王守武。
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静莹橱具厂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王守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静莹橱具厂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奉贤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为群及第三人王守武委托代理人管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9日10时左右,王守武在上海静莹橱具厂生产车间操作铣床加工门芯板,当其推动门板时右手不慎被带入铣床,导致其右手不慎被铣刀绞伤,经奉贤区奉城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上海静莹橱具厂诉称,原告将车间承包给张宏君,王守武是张宏君带至原告处工作,劳动报酬由张宏君支付,原告直至事发,才知道厂里有王守武这个人,王守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张宏君无偿付能力,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向王守武支付了相应补偿款,王守武也承诺不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鉴定。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然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相悖,故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就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及事发后双方已经协议了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奉贤区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书予以确认。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王守武委托管科律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经调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生产车间操作铣床加工门芯板,当其推动门板时右手不慎被带入铣床,导致其右手不慎被铣刀绞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认为其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2012年12月29日10时左右,王守武在上海静莹橱具厂生产车间操作铣床加工门芯板,当其推动门板时右手不慎被带入铣床,导致其右手不慎被铣刀绞伤。事发后,原告承担了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另外,原告支付第三人生活费人民币1,100元、护工费人民币1,100元,并将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打入第三人账户,就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确凿程序合法,望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守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原告胡中多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管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上海静莹橱具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奉贤区在被告管辖范围的事实;
3、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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