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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54号 (3)
  6、奉人社认补(2013)字第092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7、原告提供的关于王守武事故情况说明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第三人确实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8、2013年7月4日被告对王守武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陈述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9、2013年7月4日被告对张宏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10、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11、送达回证一组,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书、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主张申请表没有第三人的签名,只是其代理人的签名,无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认为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委托书,能够王守武授权委托管科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表上是由其代理人签名,并在申请时一并提供了委托书,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对其中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协议书并非第三人签署。第三人对于情况说明,主张虽然原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情况说明中,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其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9,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这两份询问笔录是第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故对工伤认定书合法性提出异议。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调查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做出工伤认定书并快递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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