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54号 (5)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本院确认被告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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