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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吴鸿法,男。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费国荣,男。
委托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鸿法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费国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吴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代理人陈群、孟建明,第三人费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8日,被告作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x号门口附近通道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吴鸿法诉称,原告、第三人系上下楼邻里关系。2012年5月31日22时左右,原告与妻子易小玲在小区散步,遇见第三人,因双方存在邻里纠纷,第三人拦住原告夫妇并挑衅,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说“吴鸿法,你今天打我要倒霉的!”,然后上来一把抓住原告的领子,随后第三人与原告互相拉扯并扭在一起,第三人高喊“吴鸿法打人了”。易小玲当时并未动手,而在一旁劝架,当时未有他人在场。过了一会,小区保安赶到把第三人和原告拉开,随后民警赶到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第三人身体正常,却坚持要求验伤,原告考虑到已是次日凌晨1点,还要上班,双方互殴过程简单,伤势比较轻微,为避免矛盾激化没有要求验伤,只当场拍了受伤手背和脖子的照片交予民警。原告认为实际情况至多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关系引发互殴,且第三人先动手,易小玲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另被告办理治安案件过程及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就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告知及释明,造成原告无法通过验伤主张权利;剥夺了原告对第三人伤势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办案时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严重超期;罚款缴纳书签收超过规定的罚款缴纳期限;妨碍原告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原告和易小玲共同实施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轻微伤,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费国荣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询问笔录三份。证明(1)原告陈述:2012年5月30日22时许,原告和易小玲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1、2号门口之间,遇见同住号楼下902室第三人,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第三人抓住原告衣领,拼命喊救命,第三人用膝盖顶原告身体用拳头打其胸口和肋骨,二人扭打一起,原告用手打在第三人臂膀上,后被小区保安劝开,易小玲没有动手打对方。第三人的妻子籍如兰到场后打了原告一拳和易小玲右肩。(2)当晚民警告知原告是否要验伤,原告不要,自己放弃验伤权利。(3)2012年8月27日,民警将第三人的伤势鉴定结论送达原告,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对伤势鉴定结论有异议。(4)民警在询问原告对纠纷的看法,原告称要等法院民事纠纷处理结果出来后再考虑解决。
2、易小玲询问笔录二份。证明(1)易小玲陈述:2012年5月31日22时许,原告和易小玲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1、2号门口,原告与同住号楼下902室第三人因邻里纠纷争吵扭打在一起,原告用拳头打了第三人两下,第三人也打了原告,后被小区保安劝开,易小玲没有动手。(2)2012年8月27日,民警将第三人的伤势鉴定结论送达原告,其对结论有异议。
3、第三人询问笔录五份。证明(1)第三人陈述:2012年5月31日21时45分许,第三人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1、2号门口,被同住号楼上1002室的原告及其妻子易小玲殴打,原告拉住第三人右臂用右拳打其胸部、肋部、腹部,易小玲拉住第三人左手用右手拳头打其腰部、腹部、踢其左侧会阴部,被劝开后,易小玲绕到第三人身后用手抓其左脸,又用脚踢其左后腰,第三人双手被原告夫妻抓住,根本不可能打原告夫妇,其要求验伤。(2)2012年7月26日,民警将第三人的伤势鉴定报告送达其本人。(3)民警将原告对2012年5月31日发生的事情提出调解意愿转告给第三人,做其工作是否考虑原告的要求进行调解,第三人称被打之后原告从未向其表示过任何歉意,不愿意调解,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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