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杨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吴鸿法,男。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费国荣,男。
委托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鸿法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费国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吴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代理人陈群、孟建明,第三人费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8日,被告作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x号门口附近通道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吴鸿法诉称,原告、第三人系上下楼邻里关系。2012年5月31日22时左右,原告与妻子易小玲在小区散步,遇见第三人,因双方存在邻里纠纷,第三人拦住原告夫妇并挑衅,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说“吴鸿法,你今天打我要倒霉的!”,然后上来一把抓住原告的领子,随后第三人与原告互相拉扯并扭在一起,第三人高喊“吴鸿法打人了”。易小玲当时并未动手,而在一旁劝架,当时未有他人在场。过了一会,小区保安赶到把第三人和原告拉开,随后民警赶到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第三人身体正常,却坚持要求验伤,原告考虑到已是次日凌晨1点,还要上班,双方互殴过程简单,伤势比较轻微,为避免矛盾激化没有要求验伤,只当场拍了受伤手背和脖子的照片交予民警。原告认为实际情况至多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关系引发互殴,且第三人先动手,易小玲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另被告办理治安案件过程及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就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告知及释明,造成原告无法通过验伤主张权利;剥夺了原告对第三人伤势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办案时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严重超期;罚款缴纳书签收超过规定的罚款缴纳期限;妨碍原告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