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45号 (2)
4、籍如兰(系第三人妻子)询问笔录二份。证明(1)籍如兰陈述:2012年5月31日晚上,其在楼上听到楼下有人喊救命,女儿说是爸爸在叫,其赶到楼下,被原告夫妇辱骂,还想打籍如兰被其他人挡开了,籍如兰没有打对方,也没有人叫其去打对方。(2)不愿意和原告调解,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5、证人徐新生、赵帮玉、符强宝、万产银、杨龙年、石剑萍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1)2012年5月31日晚上21时许,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1、2号门口之间看到原告夫妇殴打了第三人的事实。(2)没有看到第三人夫妇打原告夫妇的事实。(3)经上述证人辨认确认了2012年5月31日晚上发生事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夫妇、第三人)。
6、2012年8月27日平凉路派出所工作情况。证明2012年7月12日,民警将第三人的伤势鉴定结论电话告知了原告;2012年8月27日为了进一步调查,以书面形式传唤了原告并再次将鉴定结论原件送达原告阅知。
7、(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291号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第三人身体软组织挫伤、血尿;第三人伤势构成轻微伤。
9、吴鸿法、易小玲、费国荣、籍如兰户籍信息。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笔录中表明系原告和第三人两人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告知原告可以验伤,原告当时没有验伤的理由是当日晚上12点了,比较晚,第二天还要上班,但不代表原告放弃验伤,且原告当天在派出所拍过表面受伤的照片提交给办案民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易小玲陈述笔录中表明扭在一起的是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都有动手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在2012年5月31日和2012年6月8日的笔录陈述有出入,5月31日陈述是原告对第三人脸上先打右侧再打左侧,而6月8日的笔录中变成是易小玲打了第三人右侧脸上;当时昏暗的条件下,第三人不可能清楚记住某人打了某部位。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籍如兰到现场的时候扭打过程已经结束,其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证人证言中,除了徐新生是小区保安且在现场,其他人都是纠纷后到现场,没有看到双方扭打过程,他们所陈述的情况来源主要是小区保安事后告知和第三人夫妇的陈述;另徐新生是听到呼喊后来到现场的,从远处跑来,现场有灌木丛,并只有一盏路灯,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另徐新生2012年6月7日的笔录和第三人2012年6月8日的笔录基本一致,有串通的嫌疑;万产银2012年5月31日的笔录陈述中,他是当天骑自行车进门时正好看到一对夫妻和一个男的拉扯在一起,他没看清具体情况,没看清双方是否扭打,他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证人,徐新生是后到的,故连万产银都没有看清事发情况,其他证人更不可能看到。且2012年5月31日晚上,民警对原告和万产银的询问笔录时间是重合的,时间都是23点至23:50左右;该两份证据记录的地点也不在同一地点,原告的笔录是在平凉路派出所做的,万产银的笔录不是在派出所做的,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验伤通知书是在2012年6月1日凌晨2点开具的,但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内容包括了6月2日、6月3日的内容,有违事实客观性,且第三人验伤为血尿和原告的殴打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对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于证据1、2的质证意见避重就轻规避法律责任;对证据3、4原告的异议不符合事实;证据5、6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的,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证据8因为是事发当天开具的验伤通知书,然后直接进行了验伤和伤残鉴定,故第三人的伤势和殴打行为有必然因果联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照片3张。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互相殴打,原告当时也有受伤的情况。
2、2013年9月27日万产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晚,万产银看到原告夫妇和第三人三人扭在一起,且看到现场的保安和作证的保安徐新生不是同一个人。
经质证,被告认为庭审前原告没有举证上述证据,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其他事实证据可以支撑。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无法分清照片上的人是谁,没有拍到脸,不足以证实当时原告的受伤情况;认为证据2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没有地点表述,证明内容不明确,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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