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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46号 (3)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2年5月31日,被告下属平凉路派出所对费国荣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对证人进行调查,制作了相关笔录。费国荣要求验伤,被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12年6月12日,平凉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费国荣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6月30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2年7月12日平凉路派出所接到通知后,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领取了沪公刑技法伤字[2012]第1803号鉴定书,结论为第三人轻微伤,于当日电话告知当事人。2012年8月27日易小玲提出因与费国荣发生的民事纠纷还在法院处理过程中,等法院处理结果出来再考虑如何解决本次纠纷,平凉路派出所采纳了易小玲意见,当日,平凉路派出所依法传唤了易小玲接受调查,并将鉴定结论原件送达易小玲阅知。2012年8月28日,被告对易小玲提出的鉴定异议,经审查认为吴鸿法、易小玲对鉴定结论异议未提出充分理由,未批准对费国荣伤势重新鉴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费国荣、籍如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月17日,对吴鸿法、易小玲拟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并进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易小玲提出异议,要求复核。2013年2月18日,被告经复核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不采纳其申辩意见,当日对吴鸿法、易小玲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电告易小玲到平凉路派出所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小玲几次推诿。2013年3月21日易小玲在律师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宣告送达,并在行政拘留决定书和罚款缴纳通知书上签名。同日,易小玲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易小玲宣告了暂缓执行拘留决定,易小玲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从立案、延长办案期限到作出处罚决定有半年多时间,严重超期。2012年7月12日被告没有告知过鉴定结论,原告也没有拿到过鉴定报告,至8月27日才拿到鉴定结论;但是2012年8月28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过不予重新鉴定。2013年2月18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告知复核不予采纳的情况,民警只是告诉原告要出差,原告亦不存在推诿的情况。2013年3月21日,原告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罚款缴纳书上的缴纳期限是2013年3月5日之前,后民警发现时间上有差错,于2013年3月22日电告原告,其表示为提供方便,帮原告代缴罚款,原告实际至3月23日将罚款交给民警,民警才出具收条。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其证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第三人系上下楼邻里关系。2012年5月31日22时左右,原告与丈夫吴鸿法在所住小区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x号门口与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吵打。当日,被告下属平凉路派出所对第三人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相关笔录,对第三人要求验伤,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12年6月12日,平凉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第三人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沪公刑技法伤字[2012]第1803号鉴定书,结论为第三人轻微伤。2012年8月27日,平凉路派出所依法传唤易小玲,并将鉴定结论原件送达易小玲阅知,易小玲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2年8月28日,被告对易小玲提出的鉴定异议不予批准并鉴于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2012年5月31日,易小玲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x号门口附近通道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3年1月17日,被告对吴鸿法、易小玲拟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并进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易小玲提出异议,要求复核。2013年2月18日,被告经复核未采纳易小玲申辩意见,对其作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6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易小玲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并电话约易小玲到平凉路派出所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小玲未到场。至2013年3月21日,易小玲在律师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宣告送达,并在行政拘留决定书和罚款缴纳通知书上签名,同日,易小玲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易小玲宣告了暂缓执行拘留决定,易小玲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言、验伤通知书、伤残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据案情和事实按程序报批延长期限,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6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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