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65号
原告王竹林,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竹林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杨府信(2013)第24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竹林,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杨府信(2013)第24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王竹林:本局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申请获取大桥街道87街坊3丘(2-8)(广州路xx号王鸿康户),动拆迁的评估报价单。’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王竹林诉称,原告是广州路xx号权利人王鸿康之子,且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的拆迁涉及原告切身利益,故原告要求获取该户的动拆迁评估报价单,而该动拆迁评估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现在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被告却答复不是政府信息,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府信(2013)第24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公开大桥街道87街坊3丘(2-8)广州路xx号王鸿康户动拆迁的土地、房屋、安置等补偿方案的评估报价单及明细表。
原告王竹林于起诉时提供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自身利益。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评估报价单,既不是被告制作的,也不是在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而且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的文件中从未有“评估报价单”的定义,被告在查明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向原告告知,该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公开明细表,因为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未提及明细表,故请求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原告2013年9月5日减免信息公开相关费用申请。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2013年9月5日受理窗口出具的收件回执。
5、2013年9月1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6、挂号信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到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提交要求公开大桥街道87街坊3丘(2-8)(广州路xx号王鸿康户)动拆迁评估报价单的申请并递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要求减免相关费用,受理窗口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被告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因在国务院的拆迁条例、上海市的拆迁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文件中,均未查询到评估报价单,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评估报价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的定义,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杨府信(2013)第24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以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信息是存在的,而且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和要求公开的信息的相关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法律依据适用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竹林于2013年9月5日向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大桥街道87街坊3丘(2-8)(广州路xx号王鸿康户)动拆迁的评估报价单。该窗口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后将申请转至被告处,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杨府信(2013)第24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由于被告对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未涉及原告要求获取的评估报价单,故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王鸿康户动拆迁的土地、房屋、安置等补偿方案的评估报价单及明细表,由于原告未在诉讼前向被告提出该项申请,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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