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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71号 (2)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执法过程认为被告不是传唤原告,是被骗至派出所。因原告文化程度低,才会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13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查获,被告认定其吸毒成瘾,出具了沪公(杨)社戒决字〔2013〕0003号《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告知原告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但原告未到有关部门报到并接受社区戒毒。实际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由户籍地回到上海。2013年3月7日被告下属新江湾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未到社区戒毒,即传唤原告到所接受调查。调查中被告要求原告接受尿液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原告对尿液检测结果不接受。于是,派出所对原告的尿液及毛发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杨)(新)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被告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预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告根据原告未到社区报到接受戒毒的情况、原告的询问笔录、尿液、毛发检验报告,认定其吸毒成瘾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新)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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