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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赔初字第3号

原告顾鹤云,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益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顾鹤云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鹤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陆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行赔字[2013]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于顾鹤云提出因1978年2月被杨浦公安分局送上海电缆厂“考察教育”实行强制性劳动,在劳动期间,因机器故障,致使其左手四指被切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涉及金额的币种均为人民币)1,014,4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8,150元,总计1,049,750元的请求,认为顾鹤云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决定不予赔偿。
原告顾鹤云诉称,1978年,原告被被告方的警察抓捕至拘留所,后被处强制劳动两年。同年2月23日,在上海电缆厂强制劳动时由于机器的安全问题,原告左手四指被切除,原告受伤后,被告只负责为原告治疗伤口,配橡皮假肢,之后无人问津。原告多次要求上海电缆厂给予工伤待遇,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是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出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赔字[2013]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14,4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8,150元,合计1,049,750元。
被告杨浦分局辩称,原告在1978年强劳期间因发生事故致手指二到四指被机器切除,但该情形不属于赔偿法规定可以予以赔偿的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1979年5月28日顾鹤云陈述笔录。
2、1979年4月2日韩平萍关于强劳学员顾鹤云在劳动中发生事故的陈述笔录。
3、1979年4月2日魏秋葵关于顾鹤云工伤经过的陈述笔录。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1978年2月23日中午,顾鹤云在上海电缆厂供应科废线班劳动的时候,私自开剪刀车剪铜线,不小心将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轧断,后由上海电缆厂送医院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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