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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赔初字第3号

原告顾鹤云,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益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顾鹤云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鹤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陆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行赔字[2013]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于顾鹤云提出因1978年2月被杨浦公安分局送上海电缆厂“考察教育”实行强制性劳动,在劳动期间,因机器故障,致使其左手四指被切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涉及金额的币种均为人民币)1,014,4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8,150元,总计1,049,750元的请求,认为顾鹤云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决定不予赔偿。
原告顾鹤云诉称,1978年,原告被被告方的警察抓捕至拘留所,后被处强制劳动两年。同年2月23日,在上海电缆厂强制劳动时由于机器的安全问题,原告左手四指被切除,原告受伤后,被告只负责为原告治疗伤口,配橡皮假肢,之后无人问津。原告多次要求上海电缆厂给予工伤待遇,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是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出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赔字[2013]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14,4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8,150元,合计1,049,750元。
被告杨浦分局辩称,原告在1978年强劳期间因发生事故致手指二到四指被机器切除,但该情形不属于赔偿法规定可以予以赔偿的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1979年5月28日顾鹤云陈述笔录。
2、1979年4月2日韩平萍关于强劳学员顾鹤云在劳动中发生事故的陈述笔录。
3、1979年4月2日魏秋葵关于顾鹤云工伤经过的陈述笔录。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1978年2月23日中午,顾鹤云在上海电缆厂供应科废线班劳动的时候,私自开剪刀车剪铜线,不小心将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轧断,后由上海电缆厂送医院救治。
4、2013年9月12日顾鹤云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赔偿申请后向原告了解受伤及上海电缆厂救助经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肢体二级残疾。
2、中共杨浦区委信访办公室、杨浦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大桥街道办事处答复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多方求助,希望获得赔偿,均未获得受理,也未获得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中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法中规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被告也曾多方协调希望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是被被告抓去强劳,然后又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3年7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并于9月18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顾鹤云在上海电缆厂强制劳动期间,于1978年2月23日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第三关节的骨肉剪断,由于血管和神经被破坏,无法接指,故手指在手术中未保留,后提前解除强制劳动。顾鹤云认为自己是被被告决定强制劳动,在劳动中受伤,故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16日作出沪公杨行赔字[2013]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9月18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强制劳动期间因操作机器发生了伤害事故,造成四指被切除,但该损害结果和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邮寄送达当事人。该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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