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行初字第30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普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顾正强,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晔,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东新民路115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郭骥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敏,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泰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真北支路284号、290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郑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瑜,上海泰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顾正强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向第三人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茂公司)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于同月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两被告于同月12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北茂公司、上海泰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发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正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晔、北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敏、泰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靖边路199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由政府有关部门调拨给闸北区74号地块旧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收尾所用动迁安置房。原告系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签约而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的建造商泰尔发公司在已签发进户通知书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业主的情况下,再将系争房屋卖给北茂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动迁安置房供应商与动迁安置房配售人之间不应该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泰尔发公司所收系争房屋房款,系由北茂公司以其已扣原告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款而代为原告支付的。两被告疏于明察,草率核准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登记至北茂公司名下,所作行政行为显属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两被告的不动产登记簿附录未注明登记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真正的权利人;3、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明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公示的价格是人民币7000元/平方米;4、物业进户联系单,证明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以前,系争房屋已经交由原告占有,泰尔发公司负有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告的义务;5、2004年8月1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北茂公司颁发的编号为拆许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9)第7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许延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两被告应当知道北茂公司是拆迁人,拆迁人不能购买动迁安置房。
两被告共同辩称: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尔发公司述称,其于2009年从开发商处购买了系争房屋。后由于北茂公司拆迁安置需要,其又将系争房屋卖给了北茂公司。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泰尔发公司为证明其述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泰尔发公司与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三人北茂公司述称,系争房屋购买自泰尔发公司,房屋交易手续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两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等规定,证明两被告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两被告提供了: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北茂公司、泰尔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房地产权利人为泰尔发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北茂公司与泰尔发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普陀)缴费通知单、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6、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和宗地图;7、收件编号为201225878796的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发证行政行为经过申请、受理、审核、记载、颁证等程序,执法程序符合《登记条例》第七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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