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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行初字第30号 (2)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两被告的不动产登记簿附录未注明登记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真正的权利人;3、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明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公示的价格是人民币7000元/平方米;4、物业进户联系单,证明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以前,系争房屋已经交由原告占有,泰尔发公司负有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告的义务;5、2004年8月1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北茂公司颁发的编号为拆许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9)第7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许延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两被告应当知道北茂公司是拆迁人,拆迁人不能购买动迁安置房。

两被告共同辩称: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尔发公司述称,其于2009年从开发商处购买了系争房屋。后由于北茂公司拆迁安置需要,其又将系争房屋卖给了北茂公司。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泰尔发公司为证明其述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泰尔发公司与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三人北茂公司述称,系争房屋购买自泰尔发公司,房屋交易手续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两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等规定,证明两被告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两被告提供了: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北茂公司、泰尔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房地产权利人为泰尔发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北茂公司与泰尔发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普陀)缴费通知单、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6、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和宗地图;7、收件编号为201225878796的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发证行政行为经过申请、受理、审核、记载、颁证等程序,执法程序符合《登记条例》第七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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