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行初字第30号 (2)
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
两被告提供了前述相同的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1日,两第三人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两被告提出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申请时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两被告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符合《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准予转移登记的条件,故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还应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登记房屋的性质及登记房屋买受人是否具有购买动迁安置房的资格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两被告还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沪房管规范权[2011]12号《关于规范动迁安置房房地产交易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等规定进行审查。对两被告提供的关于执法程序的相关证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北茂公司不具有购买动迁安置房的主体资格。北茂公司和泰尔发公司约定的交易价格极低,并且不动产登记簿附录未注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对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问题,原告表示对两被告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律适用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两被告还应当依据《物权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合理注意、审查,原告认为根据房屋单价可以推定系争房屋为配套商品房。对此,两被告质辩认为:房地产登记机关只进行程序上的审查,系争房屋系存量房转移登记,原告的相关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并且本案转移登记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
第三人泰尔发公司、第三人北茂公司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
对第三人泰尔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两被告及第三人北茂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本市靖边路199弄。2012年12月11日,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泰尔发公司与北茂公司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两被告提出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两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审核,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2013年1月8日,申请人北茂公司领取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09年4月,泰尔发公司与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09年11月2日,泰尔发公司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具有共同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两第三人向两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审核、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颁发房地产权证等步骤,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故不得以买卖形式进行转让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而本案系争房屋原系泰尔发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商品房,并非原告所指的动迁安置房或配套商品房,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正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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