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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行初字第31号 (4)

另查明,2009年4月,泰尔发公司与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09年11月5日,泰尔发公司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具有共同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两第三人向两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审核、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颁发房地产权证等步骤,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故不得以买卖形式进行转让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而本案系争房屋原系泰尔发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商品房,并非原告所指的动迁安置房或配套商品房,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正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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