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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16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嘉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李继花。

委托代理人高跃,系李继花之子。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孝,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富世华(中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Ulf Peter Mikael Liljedahl。

委托代理人彭青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迎园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继花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富世华(中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华公司)及上海市嘉定区迎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园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跃、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宪华、第三人富世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青兰、迎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对李继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继花系劳务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李继花称2012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腰部扭伤,经三家医院治疗,分别诊断为腰扭伤、筋膜炎、腰肌劳损。李继花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中“腰间盘膨出”,经审查系申请人治疗病史中的CT检查报告结论。另查,筋膜炎及腰肌劳损并非由事故伤害所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继花于2012年10月29日被诊断为腰扭伤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3年3月29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回证, 2013年1月29日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李继花),《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富世华公司)。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3年1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李继花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就诊记录(11张),李继花的受伤经过陈述;(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2013年2月4日《关于李继花的情况报告》及《关于李继花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就诊记录及医务证明书等(9张),考勤记录4张;(4)2013年3月21日李继花《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2013年3月26日何小芳《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3月26日徐坚《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3月29日陈晓斌《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关于商请对李继花进行医学咨询的函》及《关于李继花的医学咨询意见》。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来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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