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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162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中李继花、何小芳和徐坚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陈晓斌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同事可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的确是在厂里弯腰拉东西时受的伤;原告对证据(4)中的《关于商请对李继花进行医学咨询的函》及《关于李继花的医学咨询意见》有异议,认为其受伤后到嘉定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腰扭伤,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到市区的医院作进一步诊断后才查出是腰间盘突出,这是因为拉伤后又继续上班引起病情加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富世华公司和迎园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其系迎园公司派遣至富世华公司任操作工,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2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用力过猛时腰部受伤,其坚持上完班。第二天原告经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腰部拉伤,并休息8天。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9日和12日工作三天,腰部加剧疼痛,之后便请假看病。12月10日,领导称公司任务忙,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只得坚持带病上班。12月13日,原告实在疼得无法忍受,又请假看病,并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经瑞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于3月11日至16日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9日,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被诊断为腰扭伤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并非仅腰部扭伤,而是腰部拉伤致腰椎间盘突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2013年9月2日和9月16日,长征医院均诊断原告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及更正通知书;(2)2013年8月26日嘉府复决字(2013)第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就诊记录(2012年10月31日—2013年9月30日);(4)2013年1月17日受伤经过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的伤害属于职业病的情形,但职业病目录中没有腰间盘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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