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行初字第162号 (4)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与其2012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腰部扭伤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目前存在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工作时外伤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外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符合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20%。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用力过猛受到伤害,造成腰扭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腰扭伤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同年3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继花于2013年2月25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符合退行性变导致腰椎间盘突出,无更多证据支持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李继花目前存在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符合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20%。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其现有的腰椎间盘突出系由2012年10月29日腰部拉伤所致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3 050元(受理费50元、鉴定费3 000元),由原告李继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王 涯 芹
人民陪审员 宗 小 时
二○一四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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