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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嘉行初字第1号

原告徐建丽。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孝,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德克福斯磨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洪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凤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建丽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德克福斯磨床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孙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5月30日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花园浜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中型: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颧弓、颞骨颧突、左侧眼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另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花园浜路处,但其居住地为星明村。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其合理的下班途中,难以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徐建丽于2013年5月30日所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3年11月3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 2013年9月5日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3年9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王勉律师证复印件、徐建丽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就诊记录、《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居住《证明》、下班路线图、《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徐建丽于2013年5月30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下班线路图、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告知单;(4)2013年10月12日徐建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2013年10月29日沈宝春、耿丽及任凤杰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百度地形图。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来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中《关于徐建丽于2013年5月30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的第三项和第五项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3)中下班路线图上的文字说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正常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公司对其没有考勤,从公司回家一般需15-20分钟,事发当天其是17时30分左右离开公司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其常规下班路线是沿宝安公路行驶,事发当天其行驶至花园浜路时遇到路口堵车,在无法直行的情况下选择转弯,其选择了离主干道较近的方中路,也属于合理路线,应被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其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其于2013年5月30日在下班途中,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原告无责)的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原告于规定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没有采信原告的意见,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了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档案机读材料;(3)劳动合同;(4)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5)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就诊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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