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1号 (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在星明村,方中路之前应经过方锦路,如从宝安公路绕行,走方锦路更合理。根据对原告的调查记录,原告明确表示非机动车道没有堵车,不存在无法直行的情况。原告认为是为了绕过堵车,则应当绕至不堵车处,而不是绕至堵车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与下班时间不符,也并非在原告合理的下班路线上发生事故。
被告辩称,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5月3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安亭镇星明村有关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居住地为星明村。第三人的经营地在安亭镇泰众路。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下班路线图中的陈述,其当天下班的路线是从单位泰众路出发,在非机动车道上沿着宝安公路行驶至宝安公路和花园浜路路口,因非机动车道上没有堵车,宝安公路机动车道上大车堵车,所以由宝安公路左转弯至花园浜路,在花园浜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既然其所处的宝安公路非机动车道没有堵车,而机动车道正在堵车,其应直行穿越宝安公路、花园浜路路口,而不是左转弯绕道,其陈述的绕道理由之合理性无法予以采信。根据《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规定,被告认为,基于原告自身陈述的其由宝安公路转弯至花园浜路的理由,原告由宝安公路行驶至花园浜路并非其合理的下班路途。因此,被告对2013年5月30日原告所受伤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公司员工的下班时间为17时,原告家至公司只需十几分钟,原告于17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发生地点也并非其回家的合理路线,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其居住地为安亭镇星明村。2013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花园浜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中型: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颧弓、颞骨颧突、左侧眼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5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原告所主张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在其合理的下班途中,难以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的陈述以及路线图,原告是骑电动自行车上下班,其居住地星明村位于宝安公路以南,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则在宝安公路以北的花园浜路,且当时宝安公路的非机动车道并未堵车,故原告主张因避开堵车左转弯至花园浜路绕行回家,其在下班合理路线上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3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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