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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群。
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毅。
委托代理人唐雄鹰。
上诉人赵云飞、黄利群因要求确认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柘林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云飞、黄利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上诉人柘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雄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9日,赵云飞与某区某镇某某农场(现为某镇某村某组)签订租地协议用于养鸭,租期从2003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8日,在租赁期间,赵云飞未经批准搭建鸭棚。2011年6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向赵云飞送达了动迁通知书,并由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委托上海美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沪美联估房报字(2011)A001-17集体土地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对赵云飞的建筑物进行了评估。2011年11月9日、11月17日,柘林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分别对赵云飞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赵云飞在奉贤区柘林镇法华村892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责令赵云飞于2011年11月2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柘林镇政府依法组织强拆。2011年11月29日,赵云飞与奉贤区柘林镇法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协议,确认赵云飞在法华村8组的养鸭场为取缔对象,赵云飞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自行拆除,赵云飞自行拆除的,奉贤区柘林镇法华村村民委员会补偿赵云飞人民币214,190元。如逾期拆除,由政府相关部门强拆取缔。2012年2月20日,赵云飞又向奉贤区柘林镇法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自行拆除养鸭场违章棚舍,至2012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完毕”。后,赵云飞自行拆除了部分鸭棚,但仍有剩余鸭棚未拆除。2012年3月14日,柘林镇政府对赵云飞、黄利群的鸭棚进行了强拆。赵云飞、黄利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柘林镇政府在2012年3月14日上午将赵云飞、黄利群位于胡桥法华村8组鸭棚拆除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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