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56号 (2)
被上诉人柘林镇政府辩称:2003年9月9日,上诉人赵云飞与某区某镇某某农场(现为某镇某村某组)签订租赁协议,租地养鸭,租期至2008年9月8日止。在租赁期间,上诉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搭建鸭棚。租期届满后,上诉人未续签协议,一直非法占用,故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鸭棚进行强拆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上诉人赵云飞、黄利群在租赁奉贤区某镇某村某组土地养鸭期间,未经批准搭建鸭棚。被上诉人柘林镇政府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赵云飞对于被上诉人拟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对赵云飞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赵云飞在奉贤区柘林镇法华村892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责令赵云飞于2011年11月2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被上诉人依法组织强拆。2011年11月29日,赵云飞与奉贤区柘林镇法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协议,确认赵云飞在法华村8组的养鸭场为取缔对象,赵云飞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拆除,由政府相关部门强拆取缔。2012年2月20日,赵云飞又作出承诺:“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自行拆除养鸭场违章棚舍,至2012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完毕”。后,赵云飞自行拆除了部分鸭棚,但仍有剩余鸭棚未拆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搭建鸭棚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2012年3月14日上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位于胡桥法华村8组鸭棚实施强拆并无明显不当。
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于2011年6月13日向赵云飞出具的动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告知赵云飞评估和鸭子统计的日期并配合不再购买苗鸭等基础设施改造,上诉人根据上述动迁通知书认为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鸭棚列为平庄公路工程的动迁对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搭建鸭棚未取得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且该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违法搭建被拆,故被上诉人柘林镇政府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赵云飞、黄利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云飞、黄利群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柘林镇政府于2012年3月14日上午将赵云飞、黄利群位于胡桥法华村8组鸭棚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云飞、黄利群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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