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晓静,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B,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亮因核发无线电台执照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亮,被上诉人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管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徐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市无管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向联通上海分公司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的行政行为,执照编号为310020120005/C0800,该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了有效期2012-05-21至2015-05-21;组网范围:省内;台站名称:仙威;网络编号:310020110005;台站地址: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等内容。孙亮知道市无管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后不服,向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申请行政复议,市经信委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沪经信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无管局作出向联通上海分公司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孙亮仍不服,诉至法院。
孙亮原审诉称,2012年9月联通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施工建设通信基站,某路某号建筑物有两个门牌号码,有一个是仙霞路858号,该建筑物紧邻孙亮小区某路某弄,距离仅有十米,系相邻关系。联通上海分公司在该楼楼顶违规建设基站改变了建筑物的用途和结构,侵害了孙亮所在小区居民的健康权、采光权、知情权,对小区居民生活造成了影响,因此小区居民、业委会成员及辖区居委干部至施工现场要求其停止施工,但施工人员拒绝出示任何批文手续,继续强行施工,在整个九月期间施工四次,安装机房设备、管线、空调、天线,并且在国庆节之前突击完成了施工。之后,孙亮了解到该基站由市无管局颁发了《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以下简称:选址认定书),有效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且于2012年5月21日颁发了该站的无线电台执照。孙亮认为市无管局对某路某号基站的抽查验收不合格,请求撤销市无管局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编号310020120005/C0800)。
市无管局原审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市无管局在上海市辖区内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核发电台执照,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布无线电执照,是市无管局的职能。市无管局具有上海市辖区内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属于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电台执照的申请人获得申请应按规定提交材料。联通上海分公司向市无管局申请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移动通信基站电台执照时,提交《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中列明的所有申请材料,市无管局经审核无误,在20个工作日内派人予以验收,在验收合格之后,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选址认定书与无线电台执照是市无管局作出的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选址认定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市无管局请求维持被诉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联通上海分公司原审述称,该公司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有效的。市无管局颁发的执照程序合法,希望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市无管局负责上海市辖区内全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具有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行政职权。联通上海分公司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提供所需材料,报请市无管局审批。就本案涉及到的地址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的仙威基站,市无管局先于2011年3月15日核发给联通上海分公司选址认定书,后于2012年5月21日核发无线电台执照,这是市无管局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审理的则是核发无线电台执照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联通上海分公司在选址认定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建成之后向市无管局提出验收之申请,市无管局作为主管机关,具有审查职责,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在审查期间,市无管局工作人员到仙威基站实地检测,制作了《上海市无管局室外宏基站现场抽查汇总表》,上海无委无线电检测实验室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中邮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通讯项目监理部出具了《验收证书》,由此可以证明市无管局在发放无线电台执照之时,仙威基站已经建成,市无管局在验收合格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孙亮认为仙威基站于2012年9月才完成施工,是验收在先,建成在后,缺乏相应依据,对孙亮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亮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亮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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