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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2号 (3)
上诉人孙亮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只有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选址认定的条件,才能进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验收及发照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前置程序选址认定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核发无线电台执照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齐全、不完整、不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未尽审查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无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若无选址认定书,被上诉人不能受理第三人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选址认定书是为了证明第三人提出的本案申请符合条件;选址认定系前置程序,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另案起诉;本案第三人申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提交了符合规定的相应材料,被上诉人已尽审慎审核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联通上海分公司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核发无线电台执照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室外基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管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四)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诚信承诺书。《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市无管局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中可以进行实地审查和检测。验收合格的,发放《电台执照》。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上报2012年上海联通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电台执照申请的请示》及附件、《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及《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2011年中国联通上海WCDMA网工程施工图设计基站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W3141仙威等基站》、上海无委无线电检测实验室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第三人作出的《承诺书》、选址认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验收申请及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核发无线电台执照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九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发选址认定书是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前置程序,核发选址认定书和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系被上诉人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核发选址认定书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并认为该选址认定行政行为的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选址认定行政行为与被诉核发无线电台执照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此外,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其作出被诉核发无线电台执照行政行为已尽审慎审查义务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之外,亦作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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