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8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浦东建交委根据刘季平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村民造房通知书等综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对刘季平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浦东土储中心与刘季平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刘季平户中刘季平和C即使存在与他人再婚的事实,时间也晚于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浦东建交委未将再婚人员列入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刘季平对被拆迁房屋、裁决安置房的评估结果有异议,浦东建交委也委托了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均维持了原估价结果。刘季平主张对未拆除老房面积40平方米应予安置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户新房已经建造完毕,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老房面积不予补偿,故对刘季平该主张不予采纳。浦东建交委在综合考虑刘季平户的情况并在审慎的基础上,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于法无悖,应予维持。刘季平诉请撤销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刘季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
上诉人刘季平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于1992年获批建房时,由于老房面积较小,所以没有按要求拆除老房40平方米,且建房通知上未明确拆除的是占地面积还是建筑面积,若拆除房屋会倒。被上诉人对应拆未拆的房屋也进行了评估,说明其是认可这部分房屋的。根据沪房地资法(2002)513号文(以下简称:513号文)第八条规定,应当对应拆未拆的老房给予补偿。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户面积有误,不止250平方米。拆迁时上诉人与C离婚后又各自再婚,对再婚的配偶也应当予以安置。原审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对上诉人户应拆未拆老房的建筑面积认定为64平方米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户的利益,因为根据1993年6月10日《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要求拆除的老房占地面积40平方米,上诉人户有两层楼,共计建筑面积8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是按照一层拆除建筑面积16平方米和24平方米、二层拆除建筑面积24平方米,共计64平方米计算的。上诉人与C离婚后均再婚是发生在许可证核发之后,故再婚配偶不予计入安置人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亦组织上诉人和第三人进行调查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与C系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后均各自再婚,按照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未将再婚配偶计入安置人口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应拆未拆面积的认定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本案中,根据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的两份《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关于刘季平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上诉人户于1993年6月10日和2001年10月16日分别经建房批准建造新房,且已经建造完毕,而第一次《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要求拆除的40平方米老房直至征地公告公布时尚未拆除,故被上诉人按照《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户的应拆未拆旧房不予补偿亦无不当。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