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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衕。
委托代理人姚正衐(系上诉人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加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正衕因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26日,上海加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来公司)因某镇某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南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后因业务调整,由上海闵行闵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接该公司的动拆迁业务。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姚正衕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264.11平方米。加来公司委托上海闵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8月26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楼房每平方米人民币450.42元,平房每平方米345.18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8月29日送达姚正衕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4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总计为556,337.17元。加来公司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上海市闵行区浦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予被申请人安置,建筑面积分别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627,826.00元。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加来公司与姚正衕户未能就某村某组某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加来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向姚正衕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调解未成,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闵房管[2013]102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相关裁决书于当年5月15日送达姚正衕方。被诉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556,337.1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1,201.7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280元,无证房补偿4,928元,合计603,746.87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浦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予被申请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627,826.0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闵行区浦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2,641.10元,奖励费5,000元。原审诉讼中,姚正衕明确表示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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