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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4号 (2)
姚正衕原审诉称,加来公司系因商业项目实施拆迁,应由拆迁双方平等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闵行区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介入实施裁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进行了明确界定,闵行区房管局不应偏袒加来公司的商业利益而剥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闵行区房管局原审辩称,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上海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其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闵行区房管局受理加来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依法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加来公司原审述称,同意闵行区房管局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上海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闵行区房管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姚正衕认为闵行区房管局无权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在某镇某号地块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某村某组某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闵行区房管局受理加来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经审查加来公司提交的资料,在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姚正衕所述其所借用兄长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正衕的诉讼请求。姚正衕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正衕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不能征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财产,《征收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有明确界定,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为私房,对此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市场关系和原则,政府机关不应当介入进行裁决。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位于农民宅基地,有永久使用权,现房价和地价均已上涨多倍,上诉人要求采用以房换房的方式进行补偿。被诉拆迁裁决仅认定上诉人户房屋有证面积为264.11平方米有误,上诉人已离婚其儿子也系独立成户,被诉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不够三户入住,也不能满足上诉人前妻以及儿子的利益。上诉人之兄租给上诉人的房屋亦被非法拆除,但至今并未确定结果。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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