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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4号 (2)
原审认为,《上海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闵行区房管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姚正衕认为闵行区房管局无权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在某镇某号地块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某村某组某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闵行区房管局受理加来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经审查加来公司提交的资料,在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姚正衕所述其所借用兄长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正衕的诉讼请求。姚正衕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正衕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不能征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财产,《征收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有明确界定,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为私房,对此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市场关系和原则,政府机关不应当介入进行裁决。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位于农民宅基地,有永久使用权,现房价和地价均已上涨多倍,上诉人要求采用以房换房的方式进行补偿。被诉拆迁裁决仅认定上诉人户房屋有证面积为264.11平方米有误,上诉人已离婚其儿子也系独立成户,被诉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不够三户入住,也不能满足上诉人前妻以及儿子的利益。上诉人之兄租给上诉人的房屋亦被非法拆除,但至今并未确定结果。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房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户籍信息以及双方的要求均进行了详细的核实,根据《若干规定》以及该基地的安置方案,采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照《若干规定》确定的计户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无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被拆迁面积为264.11平方米,对无证房屋的部分也进行了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加来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根据《上海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拆迁人加来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5年8月,故应当继续沿用《若干规定》进行处理,据此,被上诉人闵行区房管局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上诉人姚正衕户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故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计户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离婚且其子独立成户,被上诉人计户有误的观点,因不符合《若干规定》中确定的计户标准,故该理由难以成立。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后,召集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协商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该拆迁基地动迁安置方案、安置房屋产权信息及评估报告等,根据《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确定了安置房屋的面积坐落以及拆迁双方结算差价、相关搬家补助费等内容,并将相关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拆迁双方予以送达,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其兄房屋是否被非法拆迁问题并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正衕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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