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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茜。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茵。
委托代理人陈茜(系上诉人夏茵之母),年籍情况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茜、夏茵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茜(暨上诉人夏茵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以下简称:徐家汇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茜系夏茵之母,两人户口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陈茜、夏茵认为户口迁移证存根(沪迁字第00059557号)里标明“无迁移”,因康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不存在这个地址;另1996年5月6日原证恢复户口地址某村某号已不存在,应给予纠正,恢复到与户主B一起跟随迁出日期1995年10月28日。陈茜、夏茵于2013年9月14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向徐家汇派出所提出更正信息的申请,并要求书面形式回复。徐家汇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0日以户籍证明系对原始档案情况的证明,故你们所提出的更正申请于法无据为由进行了答复。陈茜、夏茵不服,诉至法院。
陈茜、夏茵原审诉称,徐家汇派出所在人口信息登记上存在着错误的行政行为:1.户口迁移证存根沪迁字第00059557号里标明“无迁移”,因康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不存在这个地址;2.1996年5月6日原证恢复户口(某村某号)名称与地址实际消亡。某村某号同一门牌号二次注销(1995年10月24日与1997年5月9日),这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给予纠正,恢复到与户主B一起跟随迁出日期1995年10月28日,户口簿里应按时间顺序排列,将夏茵一页排列在C一页之前。徐家汇派出所具有依法对辖区内公民人口信息登记错误更正的法定职权,但徐家汇派出所以于法无据不予更正作出了答复,但又没有明确所依照的法律依据。据此,陈茜、夏茵请求法院撤销徐家汇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答复,更正相关的错误信息。
徐家汇派出所原审辩称,其开具户口迁移证时,报入的地址康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是根据陈茜、夏茵本人的要求填写的。另户籍证明系对原始档案情况的证明,故陈茜、夏茵所提出的更正申请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徐家汇派出所答复陈茜、夏茵称于法无据。徐家汇派出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茜和夏茵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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