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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茜。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茵。
委托代理人陈茜(系上诉人夏茵之母),年籍情况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茜、夏茵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茜(暨上诉人夏茵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以下简称:徐家汇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茜系夏茵之母,两人户口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陈茜、夏茵认为户口迁移证存根(沪迁字第00059557号)里标明“无迁移”,因康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不存在这个地址;另1996年5月6日原证恢复户口地址某村某号已不存在,应给予纠正,恢复到与户主B一起跟随迁出日期1995年10月28日。陈茜、夏茵于2013年9月14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向徐家汇派出所提出更正信息的申请,并要求书面形式回复。徐家汇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0日以户籍证明系对原始档案情况的证明,故你们所提出的更正申请于法无据为由进行了答复。陈茜、夏茵不服,诉至法院。
陈茜、夏茵原审诉称,徐家汇派出所在人口信息登记上存在着错误的行政行为:1.户口迁移证存根沪迁字第00059557号里标明“无迁移”,因康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不存在这个地址;2.1996年5月6日原证恢复户口(某村某号)名称与地址实际消亡。某村某号同一门牌号二次注销(1995年10月24日与1997年5月9日),这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给予纠正,恢复到与户主B一起跟随迁出日期1995年10月28日,户口簿里应按时间顺序排列,将夏茵一页排列在C一页之前。徐家汇派出所具有依法对辖区内公民人口信息登记错误更正的法定职权,但徐家汇派出所以于法无据不予更正作出了答复,但又没有明确所依照的法律依据。据此,陈茜、夏茵请求法院撤销徐家汇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答复,更正相关的错误信息。
徐家汇派出所原审辩称,其开具户口迁移证时,报入的地址康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是根据陈茜、夏茵本人的要求填写的。另户籍证明系对原始档案情况的证明,故陈茜、夏茵所提出的更正申请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徐家汇派出所答复陈茜、夏茵称于法无据。徐家汇派出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茜和夏茵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陈茜、夏茵于2013年9月14日以书面方式要求徐家汇派出所履行更正户籍证明的职责。徐家汇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关答复。该答复符合法律等规定,对陈茜、夏茵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茜、夏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茜、夏茵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茜、夏茵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答复是一份不合法、不作为的答复,不值得上诉人一审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私自篡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真实意愿的诉讼请求,即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公民人口信息登记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更改,删除二项人口信息登记不存在的地址。
被上诉人徐家汇派出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应当予以更正。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上诉人要求更正的事项并非上述法条规定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上诉人要求更正十几年前户籍档案里原始记载的信息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徐汇区法院2013年11月21日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答复并进行更改信息,上诉人在庭审笔录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阶段亦确认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上诉人陈茜(暨上诉人夏茵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的每一页及笔录的本人陈述修改之处均签有其姓名。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原审判决书中归纳的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篡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因户籍证明系对户籍原始档案记载情况的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政行为,告知上诉人所提出的更正申请于法无据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2013年9月14日申请更正书中及审理中的表述,其要求被上诉人更正的相关信息并非《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居民常住户口登记项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该条规定更正上诉人本案所提出的相关信息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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