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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炳煌。
委托代理人王峰,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炳煌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受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3年11月,朱炳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父亲原系上海保温容器公司保温瓶厂职工,户口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弄X号(单位集体户口)。1958年6月被错划为“坏分子”,1979年2月中共上海保温瓶四厂党总支委员会作出决定,对其父亲平反,并达成落政协议。1993年12月9日,朱炳煌户口迁入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393弄1号,但上海保温瓶四厂又将朱炳煌户口迁出,以致朱炳煌至今无法落户。上海保温瓶四厂原系国有企业,其上级为上海市轻工业局,上海保温瓶四厂国有资产和组织关系划归上海市奉贤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朱炳煌要求判令上海市奉贤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报朱炳煌户口,尽快解决其城镇户口落户问题,并赔偿朱炳煌各项损失人民币2,7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炳煌要求上海市奉贤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报其户口,尽快解决其城镇户口落户问题,是基于上海保温瓶四厂“关于处理A落政善后问题的协议书”,属于落实政策善后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对朱炳煌的起诉不予受理。朱炳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海市奉贤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报其户口,系基于其父亲落实政策的善后问题,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郏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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