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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胜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岳高。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国勤。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志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楚孝南。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宏珍。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雪君。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兆英。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金凤。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秀妹。
原审起诉人姚彩霞。
原审起诉人吴军。
原审起诉人杨冠琴。
原审起诉人孙建萍。
上诉人蔡胜堂、姚岳高、张国勤、姚志伟、楚孝南、朱宏珍、孙雪君、彭兆英、夏金凤、林秀妹(以下简称:蔡胜堂等10人)因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蔡胜堂等10人称,2012年5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商委)向上海沪光制衣厂作出《关于上海沪光制衣厂历史遗留问题及其他相关事宜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其中第二条的内容为:“为切实维护你厂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集体资产安全,维护职工权益,区政府于2012年4月27日发文,授权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集资委)对你厂集体资产进行监管,2012年5月4日,区集资委发文,委托上海万宏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集团)对你厂集体资产产权进行管理。经以上程序,万宏集团成为你厂的托管单位。你厂应在区集资委监督和万宏集团管理下,开展后续工作,维护社会稳定”。2014年1月,蔡胜堂、姚岳高、张国勤、姚志伟、楚孝南、姚彩霞、朱宏珍、吴军、孙雪君、彭兆英、杨冠琴、夏金凤、孙建萍、林秀妹(以下简称:蔡胜堂等14人)以其系上海沪光制衣厂股东,《通报》中第二条的行政单方许可行为,违反宪法、法律规定为由,以区商委、上海市长宁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区商委、上海市长宁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5月29日《通报》中第二条中行政授权许可上海万宏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沪光制衣厂进行托管。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蔡胜堂等14人诉请法院撤销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蔡胜堂等14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蔡胜堂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区商委于2012年5月29日向上海沪光制衣厂作出的《通报》中第二条的内容系对于有关情况的客观描述,并未设定上海沪光制衣厂或蔡胜堂等14人的权利义务,故蔡胜堂等14人在原审中诉请撤销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蔡胜堂等14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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