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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水桃。
上诉人陈水桃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3年12月12日,陈水桃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称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2004年4月29日,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拆迁人的名义与陈水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4年6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奉贤公证处)对该协议出具(2004)沪奉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2011年7月28日,陈水桃书面申请奉贤公证处撤销公证书,但至今未履行。2012年9月28日,陈水桃书面申请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奉贤司法局)依法履行监督、指导奉贤公证处撤销公证书,但奉贤司法局于2012年10月10日回复称不予受理。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奉贤司法局依法履行监督、指导奉贤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水桃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陈水桃的起诉不予受理。陈水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陈水桃以奉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奉贤司法局履行监督、指导奉贤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的法定职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仅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司法行政部门不具有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作出撤销或确认的职责,如公证书有错误的,上诉人可以通过由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复查、向公证协会投诉及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上诉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侯 俊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郏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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