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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华。
委托代理人陈金波。
委托代理人赵玉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
上诉人陈明华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波、赵玉娟,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规土局)向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署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暂名),用地位置某路西侧、中新泾公共绿地一期北(详见附图),用地性质公共绿地(含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面积约38,306平方米,另市政道路用地约4,805平方米,河道用地约1,607平方米。2012年11月8日,长宁规土局将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顺延到2013年6月7日止。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公布了《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2013年3月6日,长宁住房局公布了《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就征收补偿方案开展意见征求工作,其中载明:征收范围某路某号上海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某路某号上海税务局长宁分局、某路某号上海市荣茂工贸有限公司、某路某号、某路某号某幢、某路某号某幢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某路1235号(厕所)及路边公共卫生设施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非居住房屋补偿:本基地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同时载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签约期限、搬迁奖励、受委托的房屋事务所名称等事项。2013年3月8日,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陈明华等被征收人送达该方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3月,长宁住房局对该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了《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2013年3月6日,上海市长宁区财政局出具《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证明》,证明长宁住房局已将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预算费用人民币80,191.04万元足额存入该局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用账户内。2013年4月12日,长宁区政府作出《长宁区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询情况公示》,表示在30日征询期间,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书面建议。2013年4月23日,长宁区政府作出长府房征[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东至某路,南至中新泾公共绿地(一期),西至新泾港,北至可乐路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决定附《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原审另查明,陈明华系本市某路某号某、某幢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5,269.76平方米,陈明华系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址为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某幢。陈明华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房屋征收决定。陈明华仍不服,以房屋征收决定名为公共利益实为福缘湾商业文化项目建设、征收补偿方案仅列明货币补偿方式剥夺了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估价机构评选程序违法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作出的长府房征[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含征收补偿方案)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长宁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区政府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认定本次征收目的为公共绿地(含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长宁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不得实施的行为,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征求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并将征询情况予以公示,审核了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符合《征收细则》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陈明华主张房屋征收决定的目的为福缘湾项目的商业开发,提供了福缘湾项目的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设计图,上述证据表明,福缘湾项目地块与本案被征收地块系相邻关系,实质范围并无重叠,故陈明华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明华以补偿方案没有列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征求意见期限等事项为由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长宁区政府辩称征求意见稿虽未载明征求意见期限,但该府于2013年3月6日公示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同年4月2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示期间符合《征收条例》及《征收细则》关于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在此期间陈明华未对补偿方案提出意见,故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该答辩理由予以认可,且长宁区政府提供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征询情况公示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向陈明华发放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补偿方案,履行了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程序义务。陈明华分别于同年5月、6月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之时,长宁区政府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陈明华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陈明华关于评估机构评选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陈明华起诉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含补偿方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明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明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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