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号 (2)
上诉人陈明华上诉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目的系为了福缘湾商业文化项目建设,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征收目的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属认定事实错误;征收补偿方案未列明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等内容,违反了《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的规定;因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未载明征求意见的期限,故上诉人在30日后提出的意见应予采纳。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性质为公共绿地,故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目的是公共利益;本次被征收房屋均为非居住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货币补偿方式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可以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以产权房屋调换;征收补偿方案的公示期间超过了法定30日,上诉人对该方案的意见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提出,故无法采纳。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另上诉人陈明华提供了长宁住房局编制的《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长宁规土局《关于审定中新泾公共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决定》、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项目可行性研究调整报告的批复》、长宁时报《福缘禅院配套商业文化项目向社会征名启事》四份证据,证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目的是福缘湾商业文化项目建设,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缘湾项目包括文化项目、商业项目和配套设施等,中新泾公共绿地是配套的公共利益项目,上诉人的举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并非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征收条例》、《征收细则》均在第二章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条件、前提、步骤和程序等予以了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了用地性质和房屋征收范围,公告了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了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及时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另审核了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明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明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