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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功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冬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倪学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锦安。
委托代理人原昱,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功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唐益,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赵锦安的委托代理人原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闵行区人保局认定劳动者B(系赵锦安之夫)在功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11月29日在天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至第五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1月28日经第五中心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闵行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B于2012年11月29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为工伤。功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闵行区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3)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功源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功源公司原审诉称,B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同时其死亡与其高血压与饮酒等个人因素有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闵行区人保局原审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具有作出B系工伤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B的死亡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功源公司认为B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是其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且存在饮酒的情况,对此闵行区人保局认为B是受功源公司委派出差,出差期间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对B同事的调查笔录也显示B在宾馆休息期间仍会处理工作未尽事宜,因此应当将B出差的整个时间段视为工作时间。另功源公司与B所居住的酒店签署了长期的客房协议,B在出差期间在功源公司为其提供的酒店内休息并处理未尽工作事宜,应将酒店客房视为工作地点。此外,根据B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报告显示,B未达到醉酒程度,且目前无证据表明B的死亡与其饮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B与同事晚餐饮酒系出差期间的正常行为,不应成为不认定B系工伤的理由。综上,闵行区人保局对B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要求驳回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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