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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号 (2)
赵锦安原审述称,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应作出狭隘、简单、机械的理解,应当认定B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要求驳回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功源公司与赵锦安提供证据,同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功源公司和赵锦安,其执法程序合法。闵行区人保局提供的劳动合同、急救病案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住宿证明、住宿登记单、C、D的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调查说明、调查照片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B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闵行区人保局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B的死亡视同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功源公司提出B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同时其死亡与其高血压与饮酒等个人因素有关的意见,首先,B是受功源公司委派出差,出差期间居住在由功源公司为其安排的酒店客房内,闵行区人保局向B的同事C、D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又反映了B每天晚上还会处理些当日工作未尽事宜,故B在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应不分实际情况,机械地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从某公司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在某公司内,综上,B于2012年11月29日在功源公司为其提供的酒店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其次,根据B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报告显示,B未达到醉酒程度,同时功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的死亡系因其作为高血压患者过度饮酒所致,故对功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功源公司要求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功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功源公司诉称,B的病发身亡明显与工作缺乏关联性,事发时属于非工作状态。B在天津出差期间的日常工作相对固定,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定B在宾馆仍会处理工作未尽事宜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未充分查明有利于认定B病发身亡不属于工伤的相关事实。B身亡的根本原因是放纵饮酒,甚至是视同为自杀,与工作无任何关联性,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的精神。B病发身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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