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号 (3)
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赵锦安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B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在出差期间吃饭、睡觉包括到酒店休息都是为了完成工作,全国各地工伤认定考虑出差的特殊性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是非常有必要也是符合立法的。根据调查笔录,B晚上在宾馆还需处理些当日工作未尽事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动车票、员工用餐卡、旅客住宿登记单、被上诉人对C、D所作的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天津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