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斐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春海。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斐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诗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斐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俊,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李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59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春海,用人单位斐诗公司;经审核查明,李春海在斐诗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2月13日在装车时右眼被滑落的纸箱砸伤,后前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2012年3月26日,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1、右眼巩膜葡萄肿;2、右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术后;3、右眼巩膜破裂伤修补术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春海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斐诗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斐诗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斐诗公司原审诉称,其系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等物流企业提供劳务中介的企业,李春海系2011年4月1日经斐诗公司介绍进入联邦快递公司处工作的人员,李春海入职后的工作时间及内容均由联邦快递公司安排,与斐诗公司无关。2012年2月13日早上五点,李春海称在联邦快递公司装车时右眼被滑落的纸箱砸伤,后于2012年12月19日向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请求,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李春海系工伤。斐诗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斐诗公司认为,李春海的受伤时间是早上五点,并非下班或法定工作时间,李春海自称受伤地点是在联邦快递公司内,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李春海的受伤时间与受伤地点均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仅能认定为一般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联邦快递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斐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