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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号 (2)
闵行区人保局原审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春海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斐诗公司认为李春海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缺乏依据。综上,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要求驳回斐诗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春海原审述称,李春海与斐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要求驳回斐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斐诗公司与李春海提供证据,同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斐诗公司和李春海,其执法程序合法。闵行区人保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医院就诊记录、李春海出具的事发经过及A、B的证人证言、李春海、C、D等人的调查笔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李春海与斐诗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李春海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闵行区人保局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春海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斐诗公司提出李春海所受伤害的时间不是斐诗公司的上下班时间,所受伤害的地点也不在斐诗公司,故李春海所受的伤害与斐诗公司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属一般人身损害,应由联邦快递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对此原审认为,斐诗公司在与联邦快递公司签订的《人力装卸服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斐诗公司向联邦快递公司提供搬运人员,搬运人员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的安排均由联邦快递公司决定,李春海作为斐诗公司的搬运人员,其根据联邦快递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2月13日凌晨五时许在联邦快递公司的仓库为该公司装运货物显然应当认定为李春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故对斐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斐诗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判决后,斐诗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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