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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号 (3)
上诉人斐诗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系为联邦快递公司提供劳务中介的中介企业而非用人单位,更不是实际用工单位,被上诉人李春海在实际工作中一直接受联邦快递公司指挥和安排,其工作时间、内容、劳动保护等均由联邦快递公司提供。被上诉人李春海的受伤时间、地点和原因上诉人都完全不清楚。被上诉人李春海受伤也仅有其本人的一面之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春海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应予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任何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春海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人力装卸服务协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李春海等人的调查笔录、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在综合被上诉人李春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经调查核实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受理李春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及李春海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向上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和李春海,程序亦无不当。
上诉人虽否认其系用人单位,但相关劳动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春海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能够证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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