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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厚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萍萍,上海运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汪永常。
委托代理人C(系第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保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科公司)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保科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科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保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保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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